(2013)涟民二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芳林与被告吴喜义、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林,吴喜义,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826号原告谢芳林,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喜义,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毛稗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谢芳林与被告吴喜义、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喜义及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林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吴喜义以经营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借给被告人币280万元,被告吴喜义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原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的公章,同时,双方约定每月借款的红利为14万元,然而,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芳林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其借款280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吴喜义、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2009年2月1日,被告吴喜义以经营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借给被告人币280万元,被告吴喜义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原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的公章,与此同时,双方约定每月的借款利息为14万元,此后,由于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未果,2013年6月14日,原告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喜义及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280万元从2009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9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6月1日止,金额为2882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因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4万元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由于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故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对外所负的债务,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则负有相应的清偿义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喜义、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芳林借款计人币2800000元,利息计人币2882880元,本息合计人币5682880元(其中本金2800000万元从2013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9.8‰的标准另行计息至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80元,由被告吴喜义、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洪湘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