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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郭洪晶、王玉君、宋桂华、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郭洪晶,王玉君,宋桂华,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0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负责人杨玉柱,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博超,男。被告郭洪晶,女。被告王玉君,男。被告宋桂华,女。被告李伟,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郭洪晶、王玉君、宋桂华、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仁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晶、王玉君、宋桂华、李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称,被告郭洪晶于2011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郭洪晶由被告王玉君、宋桂华、李伟为其承担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前4个月偿还利息,后8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乙方(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100,000.00元贷款提供给被告郭洪晶,得到贷款后,被告郭洪晶只偿还了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4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1月起被告郭洪晶拒绝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法》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洪晶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99元;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共计38,408.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被告王玉君、宋桂华、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如果被告不能按法院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郭洪晶、王玉君、宋桂华、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洪晶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洪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3、手工借据、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郭洪晶发放贷款;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君、宋桂华、李伟为被告郭洪晶提供担保;5、邮政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郭洪晶、王玉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被告郭洪晶、王玉君、宋桂华、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郭洪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洪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玉君以被告郭洪晶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郭洪晶、宋桂华、李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洪晶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此后,被告郭洪晶只偿还了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4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1月起被告郭洪晶拒绝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法》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洪晶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99元;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共计38,408.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被告王玉君、宋桂华、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如果被告不能按法院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郭洪晶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洪晶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玉君因与被告郭洪晶系夫妻关系,且其本人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王玉君对被告郭洪晶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宋桂华、李伟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宋桂华、李伟对被告郭洪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38,408.8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本息合计138,408.82元;二、被告王玉君、宋桂华、李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玉君、宋桂华、李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洪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00元,由被告郭洪晶承担,被告王玉君、宋桂华、李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