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孙远广与陈静、睢宁县金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远广,睢宁县金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远广,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县金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剑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静,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远广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金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基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远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睢宁县金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果,原审第三人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孙某甲与第三人陈静于200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乙。2012年1月26日,孙某甲、陈静与原告金宏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号2012012600013,房号为睢宁县睢城镇xxxx,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4月17日、7月30日分三次将房款付清。2012年8月3日,孙某甲、陈静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协议载明主要内容:“双方自愿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产归陈静所有;婚生一子孙某乙由陈静抚养,孙某甲支付抚养费”。因协议房产归陈静所有,孙某甲、陈静遂于2012年8月22日共同申请注销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欲将涉案商品房的买受人变更为陈静个人。在该商品房合同注销公示期满后,第三人陈静尚未就涉案商品房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孙远广于2012年10月31日就涉案商品房与金宏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金宏基公司认为受孙远广欺诈才与之签订了这一合同,遂引讼争。一审期间,法庭询问孙远广与金宏基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金宏基公司陈述:2012年10月31日,孙远广与其子孙某甲到公司售房部,言明要签订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因当时经办人王丽辞职,所以由公司另一员工办理,遂与孙远广签订了合同。王丽知道原合同注销事由的,如果王丽在,就不会与孙远广签订合同。但公司交接工作没做好,未将该房原买卖合同的注销理由告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孙远广陈述:当日,孙远广与其子孙某甲携带身份证及户口簿到公司售房部,孙某甲告诉公司,房款是孙远广支付的,所以买受人应为孙远广,金宏基公司遂与孙远广签订了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原因时,当事人具备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结合本案,从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签订过程来看,买卖合同原系陈静、孙某甲与金宏基公司签订,购房款系以陈静、孙某甲的名义向金宏基公司支付。之所以予以注销,是因为陈静、孙某甲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陈静所有,欲将涉案商品房买受人变更为陈静个人。金宏基公司当时的本意也是要将房产变更为陈静个人。然孙远广与其子孙某甲在与金宏基公司签订合同时,孙某甲向公司经办人隐瞒了该事实,导致金宏基公司形成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使得该行为后果与金宏基公司的本意相违背。故孙远广在与金宏基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其与金宏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原告睢宁县金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远广签订的合同号为20121031000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孙远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静与上诉人的次子孙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另案法律风险于2013年8月3日办理了虚假离婚登记,此前,上诉人为孙某甲购买了涉案房屋,上诉人支付前期房款236525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剩余房款240000。后陈静与孙某甲矛盾激化,陈静住在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内拒不搬出,并长期使用短信等方式辱骂、伤害上诉人及家人,陈静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二次行政处罚。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和金宏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向金宏基公司员工刘文靓阐述自己系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与该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上诉人与金宏基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欺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欺诈系合同当事人一方不知情,而合同相对人是金宏基公司,而不是原负责签订合同的离职员工,金宏基公司对涉案房屋签订合同的所有情节是知情的,且金宏基公司员工刘文亮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原合同及原合同注销原因,故金宏基公司以受到欺诈提出抗辩无事实依据。3、金宏基公司不享有撤销权。一是上诉人没有欺诈行为,金宏基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为明知,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与金宏基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合理合法。二是金宏基公司并非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合同注销后,陈静没有与金宏基公司签订合同,金宏基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有权接受任何人的要约。三是金宏基公司未收到陈静交付的购房款,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与陈静均未受到损害,无权请求变更或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宏基公司答辩称:1、孙远广所述与事实不符,陈静与孙某甲所购房屋的房款是其二人出资,孙远广称自己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无证据证明。孙远广与金宏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采取欺诈隐瞒真相的手段签订的,金宏基公司当初的本意是变更为陈静个人,如果不是孙远广采取这种手段就不可能产生涉案合同。2、涉案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依法可以撤销,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合情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静答辩称:2012年1月26日孙某甲、陈静与金宏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分三次共支付购房款及车库款,共计476525元,之后2012年8月3日孙某甲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陈静个人所有,后2012年8月22日双方共同与金宏基公司陈经理共同去房产局办理注销涉案房屋的手续,并在注销合同的理由中注明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陈静个人,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根据房产局为了防止炒房行为规定在商品房合同注销后,规定了一定期限的公示期,在公示期满后由金宏基公司通知陈静与其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孙远广在2012年10月31日前往金宏基公司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恰逢金宏基公司人员变动,并没有将原买卖合同的变更理由告知其他人员,以至于金宏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与其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如果金宏基公司知道实情是不可能与孙远广签订买卖合同的,因此孙远广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予以撤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定的撤销事由。二审期间,孙远广向法庭提供1、《收据》复印件一份、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孙远广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476525元。2、刘文靓名片一张、某房地产公司内部流程表一份。证明类似涉案情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需上级经理审批。对于证据1,金宏基公司质证认为,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暂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所交房款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孙远广有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其所取款项的去处,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金宏基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静的质证意见同金宏基公司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远广对孙某甲、陈静与金宏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合同注销原因:买受人改为陈静一人,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一方加盖金宏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买受人一栏有陈静、孙某甲签字。二审中,法庭询问孙远广与其子孙某甲一起去金宏基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告知该公司原合同(即孙某甲、陈静与金宏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注销及其注销的原因,孙远广陈述:“当初孙某甲给刘文靓说了合同已注销,就说‘这个合同可以给我爸签,因为钱是我爸付的’,但没说注销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从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申请书的内容看,金宏基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因买受人改为陈静一人,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而于2012年8月22日申请注销原合同,然而,在该商品房合同注销公示期满后,第三人陈静尚未就涉案商品房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2012年10月31日,孙远广在其子孙某甲即申请注销原合同的亲身经历者的陪同下与金宏基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隐瞒了原合同注销原因等真实情况,诱使金宏基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孙远广的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因孙远广存在欺诈行为,使金宏基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一审支持金宏基公司关于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远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孙远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