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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李国彬、龚彦会与单宝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彬,+龚彦会,+单宝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初字第2247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国彬,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宾县。原告+龚彦会,女,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宾县。被告+单宝鸿,男,42岁,汉族,现住宾县。原告李国彬、龚彦会诉被告单宝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国彬、龚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宝鸿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彬、龚彦会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单宝鸿向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0元,其中原告龚彦会出借73,000.00元、原告李国彬实际为担名人。约定2013年7月8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单宝鸿未进行还款,故原告李国彬、龚彦会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单宝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李国彬、龚彦会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单宝鸿向原告龚彦会借款73,000.00元,原告李国彬只是担名。同意该借款全部本金归原告龚彦会所有。被告单宝鸿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李国彬、龚彦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欠条1份。证明被告单宝鸿向原告李国彬、龚彦会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8日全部还清的事实。原告李国彬、龚彦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单宝鸿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供。经审核认定,原告李国彬、龚彦会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其陈述意见一致,故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宝鸿在原告李国彬、龚彦会处于2013年5月3日借款73,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8日全部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单宝鸿未偿还此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单宝鸿在原告李国彬、龚彦会处借款,与原告李国彬、龚彦会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单宝鸿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宝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彬、龚彦会债款本金7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原告李国彬、龚彦会已预缴)由被告单宝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墨莲代理审判员  张玉晗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