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玉南与章菊妹、彭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南,苏州经融瑞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刘用纲,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陈观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王玉南。委托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经融瑞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惠芬。被告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观清。被告刘用纲。被告周宋环。被告彭立新。被告章菊妹。被告陈观东。原告王玉南诉被告苏州经融瑞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融瑞通公司)、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刘用纲、周宋环、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彭立新、章菊妹、陈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玉南的委托代理人陆扬,被告刘用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德盛公司、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陈观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南诉称,2011年4月28日,其与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德盛公司、刘用纲、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还款及担保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作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应按期偿还本金,逾期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了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支付事宜。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德盛公司、刘用纲、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融瑞通公司仅向其归还本金6400000元,故其与被告方于2011年12月29日另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及担保协议》,确定结欠金额,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德盛公司、刘用纲、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陈观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支付结欠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德盛公司、刘用纲、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陈观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用纲辩称,借款时其系被告经融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因偿还能力所限,希望原告免除借款利息。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德盛公司、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陈观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德盛公司、刘用纲、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途为短期周转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如被告经融瑞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德盛公司、刘用纲、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又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垫付成本及费用为人民币1320000元。该1320000元名为“成本及费用”,实为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半年期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利息。按此计算,年利率为26.4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德盛公司、刘用纲、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分别在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及担保协议》的担保方处盖章、签字,并均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方还清本息为止。原告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经融瑞通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针对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还款及担保协议》,其已经于2011年11月7日收回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0元,并在约定的六个月借款期间每月收取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尽管上述利息低于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其确认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结清。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针对借款10000000元中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600000元部分,原告与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德盛公司、周宋环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如被告经融瑞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陈观东在被告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表示,被告陈观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观清的兄弟,且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同日,原告与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德盛公司、陈观东、周宋环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垫付成本及费用为人民币1158300元,该1158300元名为“成本及费用”,实为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一年期间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的利息。按此计算,年利率为32.17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德盛公司、周宋环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处盖章、签字,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德盛公司、陈观东、周宋环在《还款及担保协议》的担保方处盖章、签字,《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还款及担保协议》均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方还清本息为止。《还款及担保协议》还约定,借款利息暂由被告陈观东垫付。原告确认,针对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还款及担保协议》,其已经按月利率2.2%的标准按月收取借款本金3600000元的利息4期,每期人民币79200元,共计人民币316800元。被告方未就已经支付借款利息的数额和利率提出异议。审理中,保证人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故原告免除了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撤回对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将诉讼标的额调整为人民币240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归还日期,即2013年10月9日为分界点,分别以本金3600000元和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段计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及担保协议》、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现金借款单,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经融瑞通公司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经融瑞通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将约定的年利率32.175%调整为按年利率24%(月利率2%)主张权利,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还款及担保协议》实际系有关借期内的利息约定,该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借期内利率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经融瑞通公司以借款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利息,并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用纲、彭立新、章菊妹的对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该三被告已经在2011年4月28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为借款总额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作出连带责任保证,而2011年12月29日形成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及担保协议》仅为对未归还部分的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加以确认,并明确还款期限和利息等事项,并未涉及新的债务,亦未加重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用纲、彭立新和章菊妹的负担,故尽管被告刘用纲、彭立新和章菊妹未在2011年12月29日形成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德盛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尽管原告未就被告德盛公司为被告经融瑞通公司进行担保提供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但被告德盛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且,《公司法》虽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亦不能约束第三人。故德盛公司为被告经融瑞通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保证人德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观东的责任问题,其虽在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首部并未列明其为保证人,且其在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表明其系代表德盛公司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并非其本人作为保证人,故被告陈观东仅就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承担责任。2011年12月29日的《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陈观东垫付借款利息,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已按约垫付,故在约定由被告陈观东垫付利息的期间届满后,原告仍主张由被告经融瑞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观东和其他提供保证的被告德盛公司、刘用纲、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2011年4月28日、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还款及担保协议》均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方还清本息为止,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刘用纲、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对借款本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观东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经融瑞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南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并以原借款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被告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刘用纲、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观东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7元,扣除苏州市江南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自愿负担的21000元,尚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7447元,由被告苏州经融瑞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刘用纲、周宋环、彭立新、章菊妹、陈观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