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强、杨卫军与被告王常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杨卫军,王常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吴志强。原告杨卫军。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王常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树,总经理。原告吴志强、杨卫军与被告王常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清、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吴志强驾驶杨卫军所有的轿车与被告王常清驾驶的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杨卫军的车辆损坏。因被告王常清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卫军的车辆修理费4695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元,原告吴志强因追索修理费支出的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50元、误工费1150元,合计81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常清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常清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并出示的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修车照片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吴志强驾驶原告杨卫军所有的京P3PS**号轿车与被告王常清驾驶的蒙AGB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卫军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4695元。另查明,被告王常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常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强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常清与原告吴志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常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吴志强、杨卫军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常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常清赔偿。原告杨卫军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为4695元。原告吴志强请求的因追索修理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卫军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常清赔偿原告杨卫军经济损失269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13元,被告王常清负担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益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