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东莞中兴模具有限公司与尤勇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中兴模具有限公司,尤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91号原告东莞中兴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伦,男,汉族,1959年12月14日出生,系东莞中兴模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辉辉,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系东莞中兴模具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尤勇,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中兴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尤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伦、徐辉辉,被告尤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诉称,尤勇于2012年12月4日15时左右,因医疗费用报销事宜与中兴公司的人事部发生争执,尤勇不仅拍打人事部文员叶香梅的办公桌,还对其进行大声辱骂,生产部部长黄光辉前来制止,交谈过程中,黄光辉发现尤勇有醉酒的情况,故劝尤勇回家醒酒,调整好身体状况后再解决相关事宜,并告知尤勇医疗费用的报销需要相关的票据及经过相关审批程序。但尤勇未听劝阻,甚至推搡黄光辉,致使黄光辉衣袖撕烂、衣兜撕掉,黄光辉见状,随即向经理陈立伦汇报情���,陈立伦听后,立即进行了报警,报警后约10分钟左右铁松治安队三名治安员前来处理,但由于尤勇情绪激动,经劝说无效后,三名治安员打电话向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派出所报告情况并且要求民警援助。在民警到达前,尤勇意图冲进写字楼,陈立伦上前阻止,不料陈立伦被尤勇打脸。民警到达后,对尤勇进行了耐心的劝说和引导,并告知其触犯法律所产生的后果,但尤勇仍然我行我素、大吵大闹,民警不得已将尤勇带到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派出所进行处理,随同前往的还有黄光辉、工程部部长XX、叶香梅、陈立伦、三名治安员。于事发当晚,清溪镇大利派出所向尤勇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尤勇行政罚款500元。中兴公司根据尤勇酗酒闹事、辱骂和殴打他人的行为,认为其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治安管理条例等,经执委会讨论决定依法解除与尤勇的劳动关系。尤勇于2012年8月24日受伤,治疗结束后,通知中兴公司要求报销医疗费用,此时尤勇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中兴公司根据尤勇提供的相关票据,全额报销了相关费用,尤勇也没有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尤勇受伤后,中兴公司并未接到尤勇工伤申请,且考勤记录亦显示尤勇出勤正常,直到2012年12月4日尤勇在写字楼大闹以前,尤勇均未对其2012年8月24日受伤的处理结果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仅在2012年12月4日吵闹过程中要求中兴公司协同其对2012年8月24日受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中兴公司积极配合尤勇准备相关材料,于2012年12月12日给尤勇补报工伤认定申请,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尤勇受伤属于因工负伤,中兴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积极与尤勇联系一起到相关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尤勇故意拖延时间,直到2013年4月1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综上,尤勇发生工伤隐瞒不报,再酗酒闹事故意引导中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故意拖延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骗取中兴公司支付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工伤工资9600元。中兴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兴公司无需支付尤勇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00元;2.中兴公司无须支付由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工资9600元。被告尤勇辩称,中兴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照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尤勇于2012年6月17日入职中兴公司工作,担任模床杂工一职,已参加工伤保险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养老保险,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4日9时40分左右,尤勇在生产部粗磨车间工作过程中,被倒落的板件砸伤右小腿,伤后到东莞市清溪医院门诊治疗并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6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尤勇的该次受伤事故属工伤;同年4月1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评鉴定为伤残未达等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或配置康复器具。期间,2012年12月4日15时许,尤勇因该次工伤事宜与中兴公司经理陈立伦在中兴公司发生争执。中兴公司主张尤勇当时是醉酒状态,且对其他员工及陈立伦有殴打行为。后陈立伦报警处理,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大利派出所于当日向尤勇发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查明尤勇于2012年12月4日15时许在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中兴模具厂办公楼门口因工伤报销问题和事主陈立伦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尤勇���手往事主陈立伦的左脸打了一巴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尤勇处以行政处罚500元。该决定书并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该决定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或东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尤勇在“被处罚人”处签名并捺指模。同年12月9日,中兴公司以尤勇“喝酒闹事、违反治安处罚条例”为由解除了与尤勇的劳动关系,尤勇自此停止上班,并于同年12月13日到中兴公司结清了工资。2013年5月16日,尤勇以快递方式向中兴公司寄送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公司没有为我缴纳养老保险等险种,并且不给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现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兴公司在仲裁阶段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尤勇在诉讼阶段���提交该份证据。2013年5月20日,尤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中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费、差旅津贴及加班工资差额。该仲裁庭于2013年7月12日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中兴公司通知和支付尤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并驳回尤勇的其他申诉请求。中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关于2012年12月4日发生的争执,尤勇主张其当时只是摸了一下陈立伦的脸,并没有打他,而其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是因为当时公安民警承诺在尤勇签字之后,中兴公司就按照该决定书解除与尤勇的劳动关系,并解除与尤勇的保险关系,这样尤勇就可以去找其��的工作,而且公安民警也承诺该罚款不需要尤勇实际缴纳,并且公安民警当时念的决定书内容是摸而不是打,所以尤勇才愿意签名,并在协警的强迫下按了指模,但是后来中兴公司并没有解除保险,而是继续为尤勇缴纳工伤保险,形成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假象,导致尤勇不能在外面另找工作,所以尤勇在2013年1月去做工伤鉴定,并在2013年5月正式通知厂房解除劳动关系。尤勇并主张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形式上不合法,但尤勇未在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尤勇在2012年11月23日另发生了一次导致“左踝挫裂伤”的工伤事故,尤勇于次日到东莞市清溪医院就诊。以上事实,有案涉员工使用考核意见表、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尤勇与中兴公司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有劳动关系且尤勇在2012年8月24日发生工伤,并于2012年12月4日发生争执,中兴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解雇尤勇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兴公司在2012年12月9日以尤勇“喝酒闹事、违反治安处罚条例”为由解除与尤勇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中兴公司是否应支付2012年12月9日之后的工资。首先,尤勇虽在2012年8月24日、11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9日仍存在因工伤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故2012年12月9日不属于尤勇的规定医疗期,不符合停工留薪期的特征,中兴公司在该日解除与尤勇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解雇的情形。其次,尤勇虽主张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但未在该决定书指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采信该决定书��证明效力。故即使2012年12月9日属于工伤医疗期,但根据该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并查明的事实,尤勇因工伤报销事宜与中兴公司经理陈立伦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往陈立伦的左脸打了一巴掌,以致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行政处罚,中兴公司据此解除与尤勇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情形,故中兴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与尤勇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情形,依法不需向尤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对中兴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鉴于双方已于2012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尤勇已于2012年12月13日结清其离职前工资,故尤勇主张支付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10日工资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关于不需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中兴模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解除与被告尤勇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确认原告东莞中兴模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尤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三、确认原告东莞中兴模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尤勇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10日工资960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