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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朱维仁与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颜耀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仁,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颜耀军,连乐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朱维仁,男,汉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维辉,男,汉族,1959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耀军。被告颜耀军,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学邦,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被告连乐源,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朱维仁与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盛公司)、颜耀军、连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连乐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仁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朱维仁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连乐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朱维仁向被告健盛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下同)13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颜耀军、连乐源对被告健盛公司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同日,原告朱维仁将1363万元转入被告健盛公司指定的被告连乐源的银行账户,三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共同向原告朱维仁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健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各被告经催讨未能还款。原告朱维仁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健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3年6月4日为136.3万元,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颜耀军、连乐源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连乐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朱维仁作为出借人,被告健盛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颜耀军、连乐源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朱维仁向被告健盛公司提供借款1363万元,用于合法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若被告健盛公司未及时还款,按日3‰收取滞纳金。被告颜耀军、连乐源对被告健盛公司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同日,原告朱维仁将1363万元转入被告健盛公司指定的被告连乐源的银行账户。被告健盛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朱维仁转账支付的1363万元,被告颜耀军、连乐源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此后,各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维仁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维仁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连乐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朱维仁已向被告健盛公司支付借款1363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健盛公司应依约还款,被告颜耀军、连乐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健盛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按日3‰收取滞纳金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合同约定的月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朱维仁诉求被告健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维仁借款136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颜耀军、连乐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58元,由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颜耀军、连乐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靳 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许宾,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