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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怀隐诉被告李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怀隐,李毅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黄怀隐,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李毅成,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原告黄怀隐诉被告李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怀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怀隐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有建材购销生意往来,2008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700元,由被告李毅成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每日l‰计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迟延还款。后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请求从2010年8月起每月付款3000元至还清欠款止。但被告于2010年9月2日付款2000元后,对剩余款项未予清偿。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诉讼受理法院为惠东县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惠东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钢材款l9700元及从2008年3月24日起至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毅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怀隐与被告李毅成有建材购销生意往来。2008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钢筋款217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怀隐钢筋款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元,约定于2008年4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每日愿加付l‰的违约金,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李毅成,2008年3月24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2010年7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给原告,该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本人欠黄怀隐建材款贰万壹仟柒佰元,现定于2010年8月份起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至还清止。欠款人:李毅成,2010年7月15日”。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偿还了2000元,余款l9700元未予支付。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怀隐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欠条、还款计划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毅成欠原告黄怀隐货款21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偿还了2000元,余款19700元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仍欠货款197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按每日l‰计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08年4月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即2008年3月24日起计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黄怀隐货款1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4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李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波审判员  巫俏曦审判员  罗耀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燕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