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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二利与郑生、傅国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利,郑生,傅国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张二利,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生,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瑞芬,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告傅国义,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朝义,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委托代理人杨洁。原告张二利与被告郑生、傅国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郑生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芬、被告傅国义的委托代理人范朝义、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利诉称: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郑生驾驶被告傅国义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洪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厂乡三道沟时,与由北向南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张志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志福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福无责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24.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郑生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提交修车发票,否则应扣减17%的增值税。存车费、税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郑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被告傅国义雇佣的司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傅国义赔偿。被告傅国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被告郑生系其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二利。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傅国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郑生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洪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厂乡三道沟时,与由北向南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张志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志福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福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郑生、傅国义、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就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4219元、施救费1500元、施救费发票税106.5元、评估费425元、存车费500元、医疗费474.27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4219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定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4219元;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郑生、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对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评估的数额偏高,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傅国义无异议。2、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1500元、施救费发票税106.5元,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1张,金额106.5元。经质证,被告郑生、傅国义、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施救费付款方为李丁,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认为不应超过500元。税费应包含在施救费中,原告系重复主张,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3、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425元,向本院提交了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425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付款不是原告本人,请法院依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郑生、傅国义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4、原告请求赔偿存车费5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发票5张,金额5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郑生、傅国义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判决。5、原告请求赔偿司机张志福医疗费474.27元,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患者用药清单、门诊票据5张(金额474.27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郑生、傅国义无异议。另外,原告称其主张的施救费、施救费发票税、评估费、存车费、司机张志福的医疗费,全部系其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二利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张二利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4219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1500元、施救费发票税106.5元,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施救费发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425元,向本院提交了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存车费5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司机张志福医疗费474.27元,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患者用药清单、门诊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开支,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车辆损失费14219元、施救费1500元、施救费发票税106.5元、评估费425元、存车费500元、医疗费474.27元,共计17224.77元。冀B×××××号轻型普通货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首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74.27元(医疗费项下474.27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因被告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475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二利17224.77元。二、驳回原告张二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二利担负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担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