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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高峰与刘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刘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653号原告高峰,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霞,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云,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峰与被告刘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委托代理人杨霞和被告刘涛及委托代理人王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2年3月16日杨海军向原告高峰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3%,由被告刘涛和马林志提供担保。借款人杨海军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5月16日。2012年年底原告向借款人杨海军索要借款未果。2013年年初杨海军去世。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涛偿还担保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一张及担保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杨海军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刘涛及马林志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涛辩称,担保是事实,上述借款利息杨海军应支付至其去世前。且另一担保人马林志也应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被告刘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人杨海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以及该借款由被告刘涛和马林志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未按时清还,愿本息一次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借款人杨海军(已故)向原告高峰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刘涛及案外人马林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担保书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担保人愿本息一次还清,未约定担保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高峰在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96.7万元。借款人杨海军将该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6日。现借款人杨海军去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海军向原告高峰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与借款人杨海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3万元,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96.7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涛偿还的担保借款本金应为96.7万元,被告刘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愿本息一次还清,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现借款人杨海军未能按期偿还债务,且主债务人已去世,故被告刘涛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刘涛在诉讼中辩称,另一担保人马林志应分担一半债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该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虽原告与借款人杨海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该借款合同中并无担保人签字,而担保人刘涛等人出具的担保书中并没有对该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涛承担该款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峰担保借款96.7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0元,由原告高峰负担4318元,由被告刘涛负担1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水霞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