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孙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孙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仇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红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孙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正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孙红丽签订了一份(2010)年省分营住字第0212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0000元;贷款期限168个月(自2010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如果借款人违约,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贷款人所在地的法院等。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份《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28号楼1单元6层12号的房产,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红丽在合同期内已累计4期未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红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5827.14元,其中本金172412.20元,利息3318.58元,罚息96.3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息);判令原告依法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28号楼1单元6层12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红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据3、《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套;证据4、《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据5、《借据》一份;证据6、《还款明细单》两份;被告孙红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孙红丽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5日,被告孙红丽向原告中国银行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二手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孙红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28号楼1单元6层12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等。中国银行同意了被告孙红丽的贷款申请,并于同日与被告孙红丽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借款人孙红丽购买坐落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28号楼1单元6层12号的房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模式,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按比例下浮15%,当前月利率为4.2075‰,自合同生效起每满12个月,依调整日相应档次法定利率按比例下浮15%后重新确定;贷款期限为168个月,自2010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贷款人所在地的法院等。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孙红丽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确认。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0年省分营住字第0212号)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28号楼1单元6层12号的房产作抵押;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9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7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被告双方持本合同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到郑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原告在合同上抵押权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孙红丽在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名确认。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90000元贷款。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587.8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2412.2元。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318.58元、罚息96.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90000元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本案中,被告连续四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2412.2元、利息3318.5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412.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为3318.58元,2013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724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按比例下浮15%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罚息96.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2年8月28日的罚息96.36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按比例下浮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区陇海东路61号院28号楼1单元6层1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及郑房他证字第1003029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孙红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28号楼1单元6层12号的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十七万二千���百一十二元二角,截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的利息三千三百一十八元五角八分(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七万二千四百一十二元二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按比例下浮15%计算),截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的罚息九十六元三角六分(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按比例下浮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以被告孙红丽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28号楼1单元6层1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六元五角四分,由被告孙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吴瑞艳审判员 赵宜勇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