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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丽娟李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1985号原告:张丽娟,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伟,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颍州区。原告张丽娟诉被告李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丽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2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以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证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资产处置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926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判令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李家伟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丽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2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以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证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资产处置费等)。借款人,李家伟,2013年1月17日。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丽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李家伟,2013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李家伟没有偿还该款。本案审理中,经张丽娟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李家伟名下所有的牌号为皖KWW8**轿车一辆。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没有偿还,事情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对利息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公布的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或争议标的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取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李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娟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666元由被告李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然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