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范天汉与付宏乾、付燕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天汉,付宏乾,付燕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范天汉。被告:付宏乾,农民。被告:付燕霞,农民。原告范天汉与被告付宏乾、付燕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天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宏乾、付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天汉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在我处拉种鸡蛋计款19000元,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共欠11300元。我多次向他们催要,均已无钱偿还为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被告付宏乾、付燕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宏乾和被告付燕霞系兄妹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7月7日购买原告种鸡蛋计款19000元,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共欠113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其内容:“证明今拉老范鸡蛋款19000元壹万玖仟至2011、9、27日共欠11300元整壹万壹仟叁佰元整付宏乾、付燕霞9、27。”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宏乾、付燕霞购买原告范天汉种鸡蛋欠货款1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宏乾、付燕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天汉鸡蛋款113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付宏乾、付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