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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宣海超与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海超,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宣海超。委托代理人:寿奇光、章伯均。被告:杨荣。原告宣海超为与被告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海超的委托代理人章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海超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杨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宣海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杨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荣曾向原告宣海超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2年9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宣海超与被告杨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应归还原告宣海超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