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闫西月与王连安、李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西月,王连安,李西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闫西月,农民。被告王连安,农民。被告李西安,农民。原告闫西月诉被告王连安、李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西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西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西月诉称,2012年,被告李西安在青岛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受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79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7910元。被告王连安、李西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连安带领原告闫西月等人在被告李西安在青岛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李西安未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款。2012年9月9日被告李西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其中一张欠原告工资款5950元;另一张欠原告50960元,已支付9000元,下欠41960元。共计4791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7910元。经查,被告李西安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算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西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西安出具的结算单二张,并有证人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西安拖欠原告工资款479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西安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安支付工资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西安、王连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西月工资款4791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连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李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训山代理审判员 郭玉玺人民陪审员 孙念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