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红莲与阮桂伢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周某,女,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甲,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阮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阮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10月在朋友的婚礼上相识,经过短短四、五个月的相处,于2012年3月8日在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生一子阮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原告不知道被告有吃、喝、嫖、赌的恶习,被告婚后还经常无故地殴打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婚生儿子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阮甲辩称,被告没有吃、喝、嫖、赌的恶习,被告闲时与几个朋友打牌玩玩,没有赌更没有嫖,双方原来在各自父母身边均受到宠爱,两个人脾气都不好,婚后共同生活后相互间缺乏谦让,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没有经常无故地殴打原告,为了儿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健康成长,现在愿意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在朋友的婚礼上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3月8日自愿在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生一子阮某乙,此后因日常生活中缺乏相互信任,双方感情逐渐不睦,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表示为了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健康成长,愿意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视夫妻感情,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