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XX与房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房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侯宁,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田强。原告XX与被告房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我现金71000元用于收购网吧,经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两万元左右,余款在有条件后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为收购某网吧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于即日为原告出具相应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四次偿还18000元,余款未还。2013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71000元,后偿还18000元,尚欠53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及时清偿,因未及时清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3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日2013年9月3日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郎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