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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宽卫与卞龙,滕士千,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卫,卞龙,滕士千,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王宽卫。被告卞龙。被告滕士千。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宽卫与被告卞龙、滕士千、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卞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士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卫诉称,被告滕士千无资质承建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310国道建设工程,2008年,被告滕士千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滕士千尚欠原告工程款156770元,后被告滕士千与卞龙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该156770元由被告卞龙在工程款中给付,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龙辩称,1、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现在未付我工程款,我也没有钱给付原告,如果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滕士千将工程款给付给我,从我的工程款中给付也可以,或者由滕士千或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也可以,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滕士千与我结算时再予以扣除;2、王宽卫和卞龙不是合同相对人,更不是工程转包人,原告诉卞龙主体不适格;3、卞龙和滕士千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王宽卫无任何关系,合同中明确注明:王宽卫的工程款由滕士千扣除,王宽卫应向滕士千主张权利;4、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滕士千与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王宽卫起诉卞龙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卞龙的诉讼请求。被告滕士千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姚某、王宽卫、孙某某三人合伙,在东海310大寨桥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桩打断了,没有赔偿我损失,而且他们主动撤场,未结算,这个工程是我包给上述三个人的,他们走了以后,我又和他们联系了两次,但他们没有理我,就等于自动撤场。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宽卫、卞龙无合同关系,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同意直接支付款项给王宽卫。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10国道东海改线段LJ3标工程,后其将该工程中的310国道东海大寨河桥和西埠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滕士千,被告滕士千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宽卫等三人,原告王宽卫施工一段时间后撤场。2009年5月17日,被告滕士千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现委托付某某作为滕士千的代理人,付某某以滕士千的名义在310国道东海改线段LJ3标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合同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滕士千均予以承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滕士千本人承担。2009年11月20日,付某某代表被告滕士千(甲方)与被告卞龙(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清单报价为1901120元,整个工程按国家预算结算,施工便道按实计算,工程开工后,工程量以监理签证为依据,在监理工程师认定签证后15个工作日内按月计量一次,每月计量单价的70%支付给乙方,余30%工程款,甲方在工程结束后由甲方打欠条给乙方,按竣工日期为准,余款两年内分四次付清,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付款,关于姚某8万、王宽卫15.6万、孙某某(由甲方对帐乙方认可)以上三人的投资款等工程全部结束后,由乙方认可从最后一次余款中扣除,关于三人的工程量由乙方结算,甲方无权干涉等事项。目前,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17日,原告王宽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滕士千和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滕士千和卞龙一致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卞龙认可已收到工程款40余万元,原告王宽卫认可已收到被告滕士千工程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王宽卫举证的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10国道东海改线段LJ3标工程,后其将该工程中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滕士千,被告滕士千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宽卫等三人,该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均属无效,但目前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滕士千在其与被告卞龙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王宽卫的工程款数额为156000元,故原告王宽卫可以要求被告滕士千按照该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王宽卫认可已收到被告滕士千工程款4万元,且被告滕士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支付原告王宽卫工程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已收到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滕士千尚欠原告王宽卫工程款116000元未付,其应当将该款项支付原告,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滕士千,其应当与被告滕士千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王宽卫要求被告滕士千和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滕士千在原告王宽卫撤场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卞龙,但被告卞龙与原告王宽卫之间并无关于工程款结算和给付等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卞龙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士千和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宽卫工程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宽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士千和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杜秀丽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