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郭玉军、王春晨与史严国、刘永仕、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军,王春晨,史严国,刘永仕,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郭玉军,男,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原告:王春晨,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史严国,男,汉族,1985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刘永仕,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大庄镇驻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诉讼代表人:陈德松,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员工。原告郭玉军、王春晨诉被告史严国、刘永仕、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军、王春晨之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史严国、刘永仕之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郭玉军驾驶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处,撞于被告史严国停放于道路南侧的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头部,造成原告郭玉军及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春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玉军医疗费4606.54元、误工费4233.6元(70.56元/天×60天)、护理费799.92元(44.44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车损19500元、价格鉴证费58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115元,共计82649.06元;赔偿原告王春晨医疗费26686.99元、误工费8467.2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5510.56元[(44.44元/天×17天×2人)+(44.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8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13322元、法医鉴定费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7382.75元。被告史严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归被告刘永仕所有,我是被告刘永仕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永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为我所有,挂靠在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在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史严国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担。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0时50分许,原告郭玉军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4.1mg/100ml)驾驶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撞于被告史严国头西尾东停放于道路南侧的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头部,造成原告郭玉军及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春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郭玉军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4.1mg/100ml)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被告史严国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为由,作出了原告郭玉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严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春晨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晨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天、10天,支出医疗费26686.99元。2013年4月28日,沂南县人民医院为原告王春晨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后壁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2013年1月29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为原告王春晨出具诊断证明书:右髋关节脱位术后并髋臼骨折、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右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颅骨颅底眼眶骨折、双侧第一肋骨骨折、右手外伤、鼻泪管吻合术后,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我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2名。休息叁月,休息期间护理人1名。2013年5月10日,经原告王春晨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春晨损伤程度分别为Ⅸ级、X级伤残。原告王春晨支出法医鉴定费960元。原告郭玉军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606.54元。2013年5月11日,沂南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郭玉军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腕部外伤。2013年3月14日,经原告郭玉军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玉军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郭玉军支出法医鉴定费86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郭玉军所有的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9500元。原告郭玉军支出价格鉴证费5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郭玉军支出邮寄费1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为被告刘永仕所有,挂靠在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名下,在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史严国系被告刘永仕雇佣的驾驶员。王春晨系农村居民,于2010年4月6日起在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砌墙工作,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980元、1990元、1980元。郭玉军系农村居民,于2010年2月19日起在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砌墙工作,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60元、2040元、166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邮寄费单据和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1月12日,原告郭玉军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4.1mg/100ml)驾驶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撞于被告史严国头西尾东停放于道路南侧的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头部,造成原告郭玉军及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春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郭玉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严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春晨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永仕按照被告史严国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史严国系被告刘永仕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严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允许被告刘永仕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违反了现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违背了行政许可,规避了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有经营之名无经营之实,从而疏于安全管理、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允许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所有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输,某种意义上,是危险的开启者,同时也从此种危险活动中获取了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与车辆所有人刘永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永仕提供的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对于甲方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所有人身及财产损失由甲方通过诉讼程序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果甲方通过诉讼或其他任何途径理赔不成,由甲方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第三条约定:甲方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之外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甲方不再要求乙方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此协议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而被告刘永仕实际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协议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春晨、郭玉军虽然居住在农村,但是其在建筑行业从事砌墙工作,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则明显偏低,显失公平,确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根据原告王春晨、郭玉军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分别按照66元[(1980元+1990元+1980元)÷3个月÷30天]、64元[(2060元+2040元+1660元)÷3个月÷30天]计算。对于原告郭玉军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2.2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5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郭玉军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王春晨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5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根据原告王春晨的具体受伤情况和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王春晨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对于原告王春晨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王春晨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玉军医疗费4606.54元、误工费3200元(64元/天×50天)、护理费755.48元(44.44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8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35201元[(51510元+18892元)÷2]、法医鉴定费860元、车损19500元、价格鉴证费58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115元,共计65154.0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8099.02元(具体分项:医疗费4606.54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7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车损400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17055元,由被告刘永仕按30%责任赔偿5116.50元;二、原告王春晨医疗费26686.99元、误工费8467.2元(66元/天×120天)、护理费3421.88元[(44.44元/天×17天×2人)+(44.44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8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77442.20元[(515100元+188920元)÷2×0.22]、法医鉴定费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414.2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6888.7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5257.46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3421.88元、伤残赔偿金77442.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12525.53元,由被告刘永仕按30%责任赔偿3757.66元;三、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中被告刘永仕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玉军要求被告史严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原告郭玉军、王春晨负担1013元,被告刘永仕负担3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薛俊举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