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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肖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不识字,住旬邑县马栏镇,村民。委托代理人代艳荣,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马栏镇,村民。委托代理人肖世本,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军红,女,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栓贵、马绍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14日8时,被告肖某某驾驶车牌照为陕D-OK1**的小汽车由旬邑县马栏镇前义阳村前往旬邑县职田镇途中,在行至马栏镇神崖沟村路段时,将正在路北铲灰的自己撞倒,被告随即将自己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右足第二、三跖骨头骨折,左手拇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063.63元,被告肖某某仅给付16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自己负担。2013年3月21日,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201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自己出院后,2013年8月19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第215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4万元左右。后就剩余医疗费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1099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8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949.7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仅自负了2063.63元的医疗费,剩余部分均由自己负担,且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去医院抢救的交通费50元也是由自己支付的。由于原告横穿马路因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对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伤情的恢复情况不能确定,因此不予认可;对于鉴定结论中评估的二次手术费,因其已经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且数额不够明确,因此其评估结果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也应按其用途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国家女职工55周岁退休的标准,原告现已经61周岁,应属于被赡养人,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其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病历进行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DOK1**小汽车在自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自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符合规定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自己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予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自己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予赔偿。对其余部分自己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鉴定是在未做二次手术前进行的,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已经61周岁,参照国家女职工55周岁退休的标准,原告现属被赡养人,因此也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应以有效票据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2、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原告李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示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手术情况。3、出示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6天及受伤、手术情况,出院时的医嘱情况。4、出示旬邑县医院用药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5、出示旬邑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共花医疗费18063.63元。6、出示陕西省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400元。7、出示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的情况。8、出示张某所写收条两张,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就医租车支付交通费700元的情况。9、出示交通费发票8张,共计160元,证明原告就医及亲属探望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出示的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均无异议;对于用药清单中所述手部掌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电子胃镜、胃肠舒胶囊,因与本次事故无关,且诊断证明中并无此类病情记录,因此这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交通费应以合理的票据计算;对于鉴定结论中,对于伤残鉴定结果,因原告尚未做二次手术,所以其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评估的二次手术费明显过高,而且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委托不符合程序,因此不予认可。被告肖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自己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出示被告肖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己拥有驾车资格,车辆状况符合安全行驶标准。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旬邑县医院用药明细单、医疗费用票据,被告方质证时认为其中部分与本案无关,用药清单中所述手部掌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原告当时手部仅有皮肤裂伤,并无骨折,因此其治疗费用应于扣除,通过法庭调查核实,因医院的手术收费项目中无足部手术收费项,根据陕西省2011版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规定,应按照手部相应部位手术项目收费,故其收费项目合理,对于被告提出电子胃镜、胃肠舒胶囊的费用,属正常支出,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印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对其中的伤残等级一项,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予以认定,对其中所述二次手术费一节,因其属判断性结论,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加之确定的数额不确定,故不予认定;对于鉴定费一节,被告质证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张某所写收条两张,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鉴定情况,应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8张交通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肖某某出示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亦应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8时,被告肖某某驾驶车辆牌照为陕D-OK1**的小汽车由旬邑县马栏镇前义阳村前往旬邑县职田镇途中,在行至马栏镇神崖沟村路段时,将在路北铲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右内外踝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右足第二、三跖骨头骨折,左手拇指皮肤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租车将原告送往旬邑县医院救治,并支付抢救时的交通费50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至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8063.6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6000元。2013年3月21日,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201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8月19日,原告缴纳1400元鉴定费后,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1.4万元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陕DOK1**在被告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车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行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肖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于赔偿。庭审中,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横穿公路,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况且质证时对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示无异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66天计算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一节,被告方以原告现年已经61周岁,根据国家女职工55周岁退休的规定,其已经属被赡养对象,而且国家给其发放有养老金为由拒绝给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且国家对农村老人何时进入被赡养阶段并无明确规定,亦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5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一节,被告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是在未进行二次手术的情况下做的鉴定,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庭后通过协商自愿达成被告肖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意向,该意向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其意向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酌定为700元。由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陕DOK1**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被告肖某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受伤后,被告肖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及交通费5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对于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肖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共计18063.63元,误工费78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1019.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876元。剩余9143.63元由被告肖某某负责赔偿。二、被告肖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二次手术费6000元。三、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共计3187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被告肖某某负担的16543.63元经与原告先于支付的16000元医疗费及交通费50元相抵后,被告肖某某应再给付原告493.63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平怀人民陪审员  张栓贵人民陪审员  马绍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凯锋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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