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美仁与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勇,刘玉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刘章勇,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豪,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章勇与被告刘玉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伟、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勇诉称,被告刘玉豪多次在原告开办的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A区28号利华布行处购买布匹,2013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7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自起诉时起计算利息至判决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刘章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户籍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4、欠条,拟证明原、被告至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刘玉豪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刘玉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刘玉豪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刘章勇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A区28号从事布料批发经营业务,开办了株洲市荷塘区利华布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玉豪自2004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布匹。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7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本人在株洲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A区28号利华布行商铺刘章勇处购买布料,2013年11月9日止该阶段尚共欠货款¥101700元,大写:壹拾万零壹仟柒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700元。原告在本院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自起诉时起计算利息至判决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没有给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此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刘玉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章勇支付货款人民币101700元;二、驳回原告刘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刘玉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 莹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