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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兴贸印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兴贸印务有限公司,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瑞安市兴贸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巢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玲玲。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市兴贸印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兴贸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兴贸印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开始,因生产鞋类产品需要,陆续向原告定做吊牌、标贴、不干胶等印刷制品。截止2012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54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定做同种类印刷制品,收货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莉平”经认真核对,先后在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18日、22日、24日、30日出具的五张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据此,被告另欠原告加工款计3033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5733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5733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市兴贸印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款单一份及送货单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7333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欠款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五份送货单上签收人为莉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瑞安市兴贸印务有限公司定制吊牌、标贴、不干胶等印刷制品。2012年11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543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定制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加工款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另外先后五次向原告定制印刷制品且原告已交付标的物,分别是2012年11月17日726元、2012年11月18日880元、2012年11月22日291元、2012年11月24日640元、2012年11月30日49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4300元。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的利率。经查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兴贸印务有限公司加工款5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货款543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兴贸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瑞安市兴贸印务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