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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二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郭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二初字第0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明知顾某(已判决)所持有的3部苹果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3次帮助顾某将手机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9月6日,在明知顾某持有的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其将骗得被害人陈某甲的1部“苹果”牌4型手机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500元。2、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9月25日,在明知顾某持有的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其将骗得被害人陈某乙的1部“苹果”牌4型手机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500元。3、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10月6日,在明知顾某持有的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其将骗得被害人朱某的1部“苹果”牌4型手机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退出赃款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的陈述及收条,证人顾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2)17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认为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赃款35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