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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鞠玉才、高改朝与高振江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玉才,高改朝,高振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鞠玉才,男。原告高改朝,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江,男。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玉才、高改朝与被告高振江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玉才、高改朝的其委托代理人石秋慧和被告高振江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鞠玉才、高改朝诉称,2011年2月,被告高振江与他人入股合伙成立河南紫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准备对CTP2009-19号面积104.1亩的土地进行开发。当时约定每人入股现金1100万元,被告由于手中资金不足,原告鞠玉才出资50万元,原告高改朝出资60万元以暗股的形式入到被告名下,约定按出资比例风险共担,利润共享。2011年9月,由于股东意见不一,河南紫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运行。2011年9月,被告高振江与胡某某协商,将其在紫东苑的股权转让给胡某某,截止2012年9月24日,胡某某将所有股金和利润合计184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将二原告的股金给付了二原告,但为此项目二原告应得的利润被告拒绝给付。二原告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利润7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原告鞠玉才、高改朝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8日被告高振江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唐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唐纪文(2012)216号和唐纪文(2012)216号决定及唐河县监察局做出的(2012)唐监决字第33号监察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2月,被告以其女儿高某之名与他人成立河南紫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实际入股1065万元,其中包含原告鞠玉才50万元,原告高改朝60万元,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存在;(2)2011年9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胡某某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以1840万元将自己在紫东苑的股权转让给胡某某,扣除股金1065万元,利润为775万元,二原告入股110万元,应分得利润79万元;(3)2012年8月3日协议书和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高振江出具的收条一支,以证明高振江已从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转让的全部股金和利润1840万元。被告高振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入股,被告没有给二原告出具欠二原告利润的直接证据。且二原告均系国家公务员,入股盈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高振江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2月26日的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高振江不是股东;(2)胡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胡某某给二原告出具的证言内容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振江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书、证人胡某某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高振江书写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没有加盖来源单位印章,来源不合法;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股东是高某,不是被告高振江;证人胡某某的书面证言不属实,胡某某应出庭接受质证;对唐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唐河县监察局做出的三份决定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高振江是股东,也不能证明二原告出资给被告高振江,只能证明二原告出资行为违反公务员法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胡某某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书面证言系机打,胡某某没有出庭予以证实;对合伙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以其女儿高某的名义入股,与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证明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被告为真实股东。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系被告亲笔书写,由复制机关人员签名证实,来源合法;股权转让协议书虽因被告已收取了所转让的股金和利润,协议已实际履行;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胡某某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言,因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案中不予��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被告高振江以女儿高某的名义与他人合伙成立河南紫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准备对唐河县城区CTP2009-19号面积104.1亩的土地进行开发。当时约定每人入股现金1100万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足,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鞠玉才出资50万元,原告高改朝出资60万元入股到被告名下,约定按出资比例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后被告以女儿高某名义实际入股到河南紫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金包括二原告的共计1065万元。2011年9月,由于河南紫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意见分歧,公司无法正常运行,被告高振江随与案外人胡某某协商,将其在河南紫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胡某某,并由被告以女儿高某名义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截止2012年9月24日,案外人胡某某通过案外人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股金和利润共计184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将二原告的股金给付了二原告,但二原告应得的利润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鞠玉才、高改朝以隐名合伙人形式入股到被告高振江处,并口头约定了按出资比例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因此被告将股权转让后,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支付二原告相应的利润,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得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主体是否正确,本案中,虽然河南紫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中显示的股东系被告女儿高某,但二原告是与被告协商入股,与河南紫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伙也系被告实际参与操作,因此被告应为河南紫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该事实唐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唐河县监察局对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也予以确认,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伙关系成立,被告主体资格正确。被告辩称,二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入股盈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但我国《公务员法》禁止公务员经商是对公务员依法廉洁行政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防止公务员利用职权从事经商活动从中谋利,并不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本案中二原告入股分红的行为,不是以职权直接参与经营活动,也不是在执行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利,而是以公民的身份入股,符合民事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入股行为并没有违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原告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正常民事活动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原告请求分红的数额,被告高振江以女儿名义在河南紫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入股包含二原告的股金为1065万元,转让后获得1840万元,盈利为775万元。按照出资比例,原告鞠玉才出资50万元,应得利润363849.76元,原告高改朝出资60万元,应得利润436619.71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二原告庭审中请求被告支付利润79万元,其余部分视为二原告自愿放弃。二原告请求被告对所欠利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所欠款项为投资利润,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鞠玉才应得利润360000元;给付原告高改朝应得利润4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高振江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陈东华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