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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县永耀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种造计、侯荣金、侯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永耀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种造计,侯荣金,侯志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唐县永耀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种造计,男,1948年10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县。被告侯荣金,女,1964年9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县。被告侯志全,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侯荣金,系侯志全姐姐。委托代理人种造计,系侯志全表姐夫。原告唐县永耀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种造计、侯荣金、侯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政凯、被告种造计、侯荣金、被告侯志全的委托代理人种造计、侯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共同承包了唐县北城枫景商业住宅楼部分混凝土供应项目,被告在获得上述项目后于2011年和原告口头协议使用原告的商品砼,并约定及时结算付款,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商品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部分结算付款,剩余395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商业砼款39563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也未和原告订立口头协议,我们三人合伙干中介生意,将左建华出售的砼介绍给唐县北城枫景商业住宅楼工程,我们直接与左建华结账,并且还付了左建华100000元砼款,左建华未打条,现在也不承认,还有原告供货不合格,打坏梁,北城枫景扣我们50000元,我们现在只欠245000元,等北城枫景给我们款后再还原告。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承包了唐县北城枫景商业住宅楼部分混凝土项目后,三被告于2011年与原告口头协议使用原告的商品砼,约定及时结算付款,经原告方销售人员左建华之手原告向三被告供应商品砼用于唐县北城枫景商业住宅楼工程,且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向三被告供商品砼6335.5方,共合款1828790元,三被告共付给原告方850000元,顶售房款583155元,现尚欠395635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为给付左建华100000元货款存有争议为由未付款,且称原告供货不合格,打坏梁扣5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供应商品砼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三被告与原告方销售人员左建华发生矛盾,至使拖欠的395635元货款至今未还,三被告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外所欠债务应付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商品砼款39563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商品砼供应协议履行期间,三被告将大部分货款直接给付原告,并不是北城枫景给原告结帐,对此足以证明三被告承包了唐县北城枫景住宅楼部分混凝土项目,所以三被告在诉讼中称三被告合伙做中介生意将原告方出售的商品砼介绍给唐县北城枫景住宅楼开发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称给付左建华10000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供货不合格打坏梁扣5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称待唐县北城枫景给付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造计、侯志全、侯荣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唐县永耀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956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改桥审判员  王永锁审判员  郭立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