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皖K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任营村路段时,在巡逻执勤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值为190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1年12月31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1-98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载明,从陶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2.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陶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吹气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张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