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芝丽与王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新宋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书芳,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因此于2012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也没有和好的言行和表现,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我们有了孩子,若离婚对孩子成长有很大的影响,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5日生育女儿王甲。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东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案件的法定条件,原告李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及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但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积极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及时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王必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