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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王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崇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纪远,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杨纪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1在龙州县城遇见前妻黄金兰便跟踪至美龙珠路口,后双方因前离婚债务之事发生争吵,被害人陈某1用脚踢到黄金兰,适遇被告人王磊(系黄金兰之夫),被告人王磊与被害人陈某1理论,被害人陈某1动手殴打被告人王磊,被告人王磊也和被害人陈某1扭打在一起,后双方各用刀具打伤对方。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和被告人王磊的伤势属于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黄金兰、闭凤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该案的发生被害人陈某1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王磊上诉称,是陈某1先动手打其,其才进行自卫,且其能主动投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王磊在看到怀有七个月身孕的妻子被陈某1辱骂和殴打后上前制止,又被陈某1殴打和砍伤,其才采取防卫措施将陈某1砍伤,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判决上诉人王磊无罪。 辩护人庭审当中提交了上诉人王磊的住院证明材料和黄金兰住院分娩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王磊被陈某1打伤的事实以及黄金兰被陈某1踢打时已怀孕的事实。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王磊是在与陈某1互殴当中将陈某1砍伤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1在龙州县城遇见前妻黄金兰(当时已怀孕),便跟踪至美龙珠路口,双方即发生争吵,被害人陈某1用脚踢打黄金兰,并将黄金兰推倒在地上。此时上诉人王磊(系黄金兰的丈夫)刚好来到看见,便与陈某1发生争执,陈某1先动手殴打上诉人王磊,上诉人王磊也予以还手。当中陈某1拿出一把刀冲上去砍上诉人王磊,上诉人王磊也拿出一把菜刀与陈某1对打,陈某1用刀割中了上诉人王磊的颈部一刀,上诉人王磊用刀砍中了陈某1数刀。经鉴定,陈某1和王磊的伤势均属于轻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龙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于2012年8月24日接到黄金兰报案,2012年8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龙州县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王磊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以及扣押陈某1的香蕉专用刀一把。上诉人王磊对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进行了指认。 3、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州县兴龙路美龙路口。上诉人王磊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磊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龙州县将上诉人王磊抓获。 6、证人黄金兰的证言:2012年8月24日我和我老公王磊、友女闭凤某从武德来到龙州县城逛街,当日13时许,我老公说“我去买把菜刀,你们继续逛”,当我和闭凤某逛到中心花园美龙珠路口时,我发现我的前夫陈某1在后面跟踪并快速赶上我们,他很生气的跟我说“你为什么又跟另外一个男人在一起”!我回头跟他说“我和你已离婚了,我跟别人不关你的事”。他就一脚踢我的右小腿,并推我的的肩膀,我失去平衡,就摔倒在地上,闭凤某把我扶了起来,我就与陈某1吵了起来,他很生气的对我说“我要杀你全家”!就在这时,我老公王磊刚好买菜刀后回来找我,见我跟人吵架就过来看是什么情况,陈某1见到王磊后说“就是你”?随后就扑过去打我老公,我老公也还手打他,我看见他们扭打在一起,陈某1从腰间拿出一把割芭蕉用的折叠刀砍我老公,割到了我老公的脖子,我老公则拿起刚买来的那把菜刀砍中了陈某1的额头右处。随后我老公就拿着菜刀往旧车站方向跑,陈某1拿着刀在后面追,我开着摩托车跟上去,接着就看见陈某1往人民医院方向跑去,我就追上我老公拉他往上龙方向走,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闭凤某的证言:2012年8月24日12时许,我和朋友黄金兰一起走到美龙珠路口时,被黄金兰的前夫拦住,黄金兰的前夫一边骂一边踢打黄金兰,黄金兰被打倒在地上,我上去将黄金兰扶起来。此时,黄金兰的老公王磊刚好开摩托车找过来,见状就质问黄金兰的前夫说“你为什么打我老婆”?黄金兰的前夫就直接扑上去踢打王磊,并从腰间拨出一把刀往王磊头部砍去,幸好王磊当时带着头盔,但还是被砍中了脖子,王磊也拿出一把刚买来的菜刀与黄金兰的前夫对打,也砍中了黄金兰的前夫的额头。接着王磊就跑开,黄金兰的前夫还在后面追赶,但追不上。黄金兰就开摩托车前往王磊跑走的方向追去了。 8、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2年8月24日13时许,我在龙州县见到我的前妻黄金兰和一名女子在逛街,因还有一些事情需要跟她说清楚,我就跟到兴龙路美龙珠路口追上了她们,我对黄金兰说“你停下来听我说几句”,但她不理我,我生气了,就踢了她一脚,并把她推倒在地,在旁边的女子马上把她扶了起来。此时黄金兰的老公刚好来到,我与他就发生了争吵,进而相互扭打了起来,他拿出一把菜刀,我也从腰间拿出一把割芭蕉用的折叠刀,我被他用刀砍中了额头,我也用刀割伤了他的脖子。随后他就往中心花园处逃跑,我在后面追他,但追不上,我就自己去医院包扎伤口了。 9、上诉人王磊的供述:2012年8月24日14时许,我骑摩托车到龙州县兴龙路美龙珠路口接我和老婆黄金兰,我来到时正好见我老婆倒在地上,她的前夫陈某1在旁边指着她,我老婆当时已有七个月的身孕了。我就停好车过去对陈某1说“她已经和你离婚两年多了,你现在在干什么”!陈某1就对我说“原来是你是吧”?随即他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嘴巴,接着他从身上掏出一把弯刀冲过来想砍我,我退步躲开的同时,拿出刚买来的菜刀向他挥过去,当中我被他用刀割中了颈部左侧,我也用刀向他的头部砍去,我砍了几次后看见他的额头被我砍出血了。接着我就往中心花园方向跑去,后我老婆开摩托车上来将我接走了。 10、(宁)公(刑)鉴(法)字[2012]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1头部、左胸壁及左手等全身多处刀砍伤,左额骨骨折。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1、(宁)公(刑)鉴(法)字[2012]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磊颈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对辩护人庭审当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磊为了使个人及他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王磊认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属于自首。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但因上诉人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对辩护人认为应宣告上诉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导致适用法律不准确,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阳 审判员 冯英艳 审判员 黄崇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