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宋科与李光耀、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科,李光耀,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朱志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77号原告宋科。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耀。被告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图书馆大楼*楼。被告朱志宾。原告宋科诉被告李光耀、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下称南阳政法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朱志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南阳政法委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指出唐河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朱志宾诉李光耀、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认为本案应由最初受理此案的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朱志宾诉李光耀、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不属于应由最先立案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可由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光耀的住所地在十堰市茅箭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阳政法委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京郧审判员 王爱武审判员 徐照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