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闫艳芩与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艳芩,王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重字第14号原告闫艳芩,女,1978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女,1947年7月7日生。被告王光辉,男,1971年8月12日生。原告闫艳芩与被告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光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安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滑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艳芩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梅,被告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艳芩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说是给我买房,钱是从娘家闫卫霞和闫俊强手中借的钱,一块儿凑了5万元,给了被告。被告也没有买房,我俩生气后,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欠条上除了王光辉的签名以外还有签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光辉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假的,不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闫艳芩与被告王光辉曾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2008年9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4月6日被告王光辉向原告闫艳芩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王光辉今欠到闫艳芩50000元,定于半年内还清”字样,并签名、按印、签章。被告王光辉不承认欠原告闫艳芩5万元款,且不认可该欠条是自己书写按印,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科终结了该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辉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闫艳芩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和手印。原告闫艳芩当庭提交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王光辉对该欠条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被告王光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艳芩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光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