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伟诉与马海深、单铭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马海深,单铭又名单瑞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伟,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深,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被告单铭又名单瑞铭,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王伟诉被告马海深、单铭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王伟与被告马海深、单铭约定:每人出资18.5万元筹建猪场,原告按照约定出资18.5万元,由二被告管理猪场,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但是原告只在2009年分得盈利2万元,之后二被告不再分给原告盈利,致使合伙经营无法继续。现请求散伙,二被告偿付原告合伙投入资金18.5万元及盈利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海深未到庭,但其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猪场是事实,每人出资18.5万元也属实,但是后续经营期间是被告马海深经营的,外欠的有饲料款按照约定是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合伙债务处理。被告单铭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猪场是事实,每人出资18.5万元也属实,被告单铭参与合伙经营一年之后无法参与经营了,后续经营是被告马海深经营管理的。现被告单铭同意散伙,原告的投资及后来合伙的财产均在被告马海深的掌握中,被告马海深应当退还原告应当分得的合伙财产。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王伟与被告马海深、单铭签订书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王伟出资现金18.5万元,被告马海深出资现金加实物(现有生猪)共计18.5万元,被告单铭出资18.5万元,未到位款项,在今后追加。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伟、被告马海深按照协议完成了出资,被告单铭实际出资16.5万元,后续出资2万元在2009年由被告单铭用应得的盈利2万元予以追加。三人合伙建成猪场后由被告马海深、单铭管理猪场,原告没有参与经营管理。2009年原、被告三人各分得盈利2万元。2010年被告单铭退出经营,原、被告合伙的猪场由被告马海深独自经营管理,但被告马海深没有再向原告王伟及被告单铭分得盈利,2012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猪场的猪舍、厂房、生猪,并交由被告马海深保管。2013年1月15日,被告马海深私自将生猪109头转移。另查明,原、被告合伙的猪舍、厂房、生猪经评估总价值为355176.40元,其中猪舍、厂房价值239376.40元,生猪价值115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会计帐薄、评估报告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马海深、单铭根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进行合伙经营,已构成合伙关系,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合伙关系成立,原告王伟与被告马海深、单铭各占合伙总额的三分之一。现合伙的猪场无法继续经营并且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散伙,故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原、被告合伙的共同财产经评估总价值355176.40元,原告应当分得合伙财产118392.13元。现合伙财产由被告马海深保管,被告马海深应当给付原告合伙财产118392.13元,被告单铭不承担责任。对被告马海深辩称合伙期间有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伟、被告单铭对此不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王伟与被告马海深、单铭间的合伙协议。二、被告马海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伟合伙财产折款118392.13元.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3000元,由被告马海深负担4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李克胜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翔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