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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付某与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付某,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高某,女,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占军。原告付某与被告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2年11月原、被告分居。同居前,被告索要彩礼款41800元。同居期间,购买价值约30000元面包车一辆。分居后,面包车及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均在被告处。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1800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彩礼款实际金额为26600元,而不是41800元。我的陪送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另外,在原告处有价值20000元的兽药,兽药是我借款买的,要求原告返还兽药。同居期间,我借款30000元购买了一辆面包车,后卖车得价款8000元可以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经介绍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8800元(其中包括买衣服和首饰的钱)。另外,给付被告因没有相看原告家门给钱2000元和因没买电视机的补助钱1000元。同居前,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部分衣服。2011年4月13日被告以27300元购买一辆面包车,2012年11月原、被告分居。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20000元将面包车卖掉。现在被告处有原告摩托车一辆(HJ110型)。原、被告同居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原告基于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虽然被告只承认彩礼款数额为26600元,但原告提交的介绍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彩礼款金额为38800元,故可以认定彩礼款金额为388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的面包车应认定为共有财产,其卖车所得价款应予以分割。至于被告提出的卖车价款8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保定市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所出具的证据,故卖车价款应认定为2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车款10000元。现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购车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承认原告不知情,故对此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现在原告处有其部分兽药,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因没有相看原告家门原告给被告2000元和因没买电视机原告补助被告1000元,不能认定为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返还原告付某彩礼款38800元;二、被告高某给付原告付某共有财产折价款10000元;三、被告高某返还原告付某摩托车(HJ110型)一辆。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712元,被告高某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审 判 员  吕恒军人民陪审员  王雅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