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闫青民与柏洪振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青民,柏洪振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闫青民。被告柏洪振。原告闫青民诉被告柏洪振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闫青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洪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被告负责饲养,鸡出栏后由原告收回所欠的鸡苗、饲料、兽药款,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共计30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4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起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两张,其一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欠款人为柏洪振,欠款金额为15480元的欠条一张;其二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欠款人为柏洪振,欠款金额为15000元,两张欠条均载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饲料款。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鸡苗、饲料、兽药等赊销给被告,由被告进行肉鸡饲养,然后原告回收肉鸡,折抵鸡苗、饲料、兽药款项。其后,原告先行将鸡苗、饲料、兽药赊给了被告,被告则将养成后的肉鸡卖给他人,偿还了原告部分鸡苗、兽药款项,下欠原告30480元饲料款,被告给原告写下金额分别为15480元和15000元的欠条两张。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被告柏洪振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养殖回收事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侵犯第三人利益。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向被告供给鸡苗、饲料、兽药的约定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将肉鸡卖于原告,并冲抵赊欠的鸡苗、饲料、兽药款项。被告在养殖完成后,违反双方约定,将肉鸡卖于他人,对于所欠原告的30480元饲料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所欠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洪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青民支付饲料款3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柏洪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希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