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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元兴与吴明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兴,吴明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李元兴,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明记,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兴诉被告吴明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兴与被告吴明记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兴诉称:被告的妹妹吴某某原系原告儿媳,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元,其中包括6000元现金和户名为李元兴的22000元存单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家人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被告吴明记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告李元兴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张集信用社)存款22000元,户名为李元兴,账号为917051400011107189438,存期为三年。2011年6月1日被告吴明记以代理取款人身份持本人身份证从张集信用社将原告上述存款全部支取,同时张集信用社支付被告利息45.53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中包括6000元现金,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张集信用社核对无误户名为李元兴的存单复印件和被告作为代理取款人的记录材料,张集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明记以代理取款人身份从张集信用社支取原告李元兴存款22000元及45.53元利息,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且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中包括6000元现金,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元兴要求被告吴明记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元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