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李照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李照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余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能斌,男,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董平,男,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职员。被告李照陵,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李照陵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李照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诉称,李照陵于2006年10月13日在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领卡号为×××3664的牡丹贷记卡一张。2012年4月5日开始透支,截至2013年8月6日,李照陵透支人民币本金46656.98元,利息125.48元,本息合计46782.46元。对于上述透支款项,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照陵:1、立即偿还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截至2013年10月23日透支款本息合计49314.5元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算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合约的规定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照陵辩称,一、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对于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不正确,其申请信用卡额度为42000元,故所欠本金部分应不超过42000元,认为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混淆了本金与利息、滞纳金的概念;二、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已经单方面取消了自己使用信用卡的权利,那么所有的本金、利息、滞纳金都应截至止本人信用卡使用权利的那一天止;三、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同时,本人现已无能力偿还工行债务,请法院判决债务人已无力还债,债权应被撤销。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李照陵向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3664,并承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李照陵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李照陵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李照陵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李照陵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李照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李照陵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金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十条约定,若李照陵经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从李照陵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李照陵透支使用牡丹贷记卡,并未按章程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3日,李照陵透支金额为本息合计49314.5元,其中透支本金48812.6元,利息501.84元。庭审中,李照陵认可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出示的其信用卡项下信用卡交易明细,但对于2013年9月13日四笔帐户收入有异议,认为这四笔钱不是他本人存入的,置疑其真实性。经本院调查,本案所涉信用卡系于2013年8月15日止付,李照陵2013年9月13日四笔帐户收入系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将李照陵名下其他工商银行帐户的利息收入扣划用于偿还本案所涉信用卡欠款。以上事实,有牡丹卡申领表、牡丹卡领用合约、李照陵收入证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李照陵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李照陵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要求李照陵支付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主张利息、滞纳金至还款日止,本院认为,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由法律规定,故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李照陵提出一、其申请信用卡额度为42000元,故所欠本金部分应不超过42000元,认为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混淆了本金与利息、滞纳金的概念;二、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已经单方面取消了其使用信用卡的权利,其所有的本金、利息、滞纳金都应计算截至止其信用卡被终止使用权利的那一天止;三、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以上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照陵提出其无还款能力,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为李照陵拒不还款的抗辩事由,故对李照陵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照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截至2013年10月23日的透支本息合计49314.5元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欠款本金48812.66元为基数,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二、驳回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李照陵负担(被告李照陵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预交,被告李照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48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