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美香、徐兴宁、徐兴猛、周庆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香,徐兴宁,徐兴猛,周庆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张美香(系徐某之妻),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兴宁(系徐某之子),1985年2月9日,汉族,兖州华勤集团职工。原告徐兴猛(系徐某之子),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太阳纸业职工。原告周庆超,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艳艳(特别授权),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特别授权),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美香、徐兴宁、徐兴猛、周庆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美香、徐兴宁、徐兴猛、周庆超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香、徐兴宁、徐兴猛、周庆超的委托代理人葛艳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香、徐兴宁、徐兴猛、周庆超诉称,2013年4月9日4时50分许,张志国驾驶豫E×××××半挂车(挂车号:豫E×××××挂)沿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鲁H×××××号半挂车相撞,致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4月12日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总额22258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外车损费55237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130元。原告并当庭撤回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数额当庭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数额,根据比例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得到的赔偿应当在配额的总数内应当扣除不应重复赔偿。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事故责任应由我方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2013年5月17日,本案当事人数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3条规定,原告不再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请法院依据调解的意愿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9日4时50分许,张志国驾驶豫E×××××号半挂车(挂车号:豫E×××××挂)沿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崇文大道迎春路口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H×××××号半挂车(挂车号HV023挂)相撞,致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4月12日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的身份系农民,于1962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张美香、徐兴宁、徐兴猛分别为其妻子、长子、次子。张志国系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原告周庆超系徐某驾驶的鲁H×××××号半挂车的车主。经查,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号主挂车(挂车号:豫E×××××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徐某驾驶的鲁H×××××号半挂车(挂车号HV023挂)经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主车损失价值为50327元、挂车损失价值为4910元,合计55237元。2013年5月17日,本案原告与张志国、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第2条约定除第1条外,张志国、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向四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5000元(含在交警部门已付的10000元),该款包括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和精神赔偿抚慰及其周庆超车辆停运期间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各种经济损失;第3条约定,原告不再向张志国、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行车证2份,户口本一份、被告提交的保险单3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的死亡系因张志国的违章驾驶所致,该交通事故业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张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张志国系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四原告已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撤回对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豫E×××××号主挂车(挂车号:豫E×××××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46元计算20年为18892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2012)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6个月为21418.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赔偿。原告的其它主张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庆超系徐某驾驶的鲁H×××××号半挂车的车主,该车车损55237元,其中2000元从交强险中理赔,剩余的53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按70%的比例从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已经在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调解协议中履行完毕,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香、徐兴宁、徐兴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香、徐兴宁、徐兴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70586.95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庆超车辆损失2000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庆超车辆损失37265.90元。五、驳回原告张美香、徐兴宁、徐兴猛、周庆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原告张美香、徐兴宁、徐兴猛、周庆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李庆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