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乐清市高纯制氧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乐行初字第37号原告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法定代表人吴朱晓,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乐清市宁康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屠俊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信义,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第三人乐清市高纯制氧厂,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潘王锋。原告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乐清市高纯制氧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信义、郑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清市高纯制氧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对非法占用、破坏南三官塘后山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村民委员会诉称:第三人乐清市高纯制氧厂缺乏合法用地法律依据和审批手续,于2013年初在原告村所有的与郭路村相邻的南三官塘后山集体林地上破坏植被取土、平整土地,似进行非农业建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一份《要求立即对非法占用、破坏南三官塘后山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报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给予答复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对第三人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答复原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涉案宗地原系乐清市石帆街道上贾岙村、郭路村的集体土地,经石帆街道申请,制定土地征收、农转用及补偿耕地方案逐步报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11年5月完成了征收手续。2012年9月,第三人乐清市高纯制氧厂经合法程序竞得涉案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1月1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收到原告的报告材料后,立即组织由原告和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认为涉案宗地被征收前并非原告所有,并口头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即第三人对涉案宗地的使用权已经合法手续审批的事实,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报告、山林权属山界协议书、现场照片及邮寄凭证和EMS物流查询结果,以证明原告林地受到第三人土地违法行为的破坏和侵占、土地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及现场情况、原告书面向被告举报土地违法行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4、来源于林业局的集体山林登记统计表,证明郭路村林权登记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征地补偿协议、要求审批经济产业功能区林地的报告、乐土资函[2012]341号文件、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票据、征收安置方案的批复、乐住规建发[2012]43号文件,以证明涉案宗地经两公告一登记等程序已征收为国有、且涉案地块并不属于原告村所有的事实。2、乐土资函[2012]74号文件、请示[2012]378号报告、乐土资函[2012]225号文件、乐土资出让告字[2012]21号公告、竞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相关资料、挂牌成交确认书、出让结果、出让成交公示、出让结果、出让成交公示、出让地块成交情况表、出让金票据、公证书、出让合同、出让地块勘测定界图,以证明涉案宗地使用权经招拍挂程序,由第三人竞拍所得的事实。3、契证、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技术报告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领取土地权利证书回执、图纸,以证明经第三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事实。4、说明及照片,以证明对原告所提交的报告,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并进行了答复的事实。5、法律依据,以证明涉案宗地的土地征收批准行为、公开出让方式以及对第三人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的事实。第三人乐清市高纯制氧厂未作陈述,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但被告已经对此进行了处理,其中山林权属山界协议书和照片不能证明部分山地属于原告所有,且该协议书形成于人民公社时期,年代久远,经过多次行政区划变更,该协议书已经失效,林地权属和界限应当以政府确认的文件为准;认为证据4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没有合法有效的省政府征地批准文件,也无法显示征地界址,原告举报的土地是否被征收也无法直接得出结论,被告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土地出让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举报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并且登记行为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对证据4认为其证明主张不能成立,认为肉眼无法判断征地红线图与现场土地是否相符,情况说明上称已经进行了勘测,但原告方至今没有得到勘测结果,被告没有答复和告知原告结论;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说明及现场办公照片,该证据关于被告已经实地调查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乐清市石帆街道郭路、上贾岙村的山坡地,经乐清市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征收、农转用及补偿耕地方案并逐步报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1年5月4日公告征收。2012年9月7日,第三人乐清市高纯制氧厂通过公开挂牌竞价受让共计8794平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11月12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要求立即对非法占用、破坏南三官塘后山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报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告于当月13日收到举报后,当日下午派员实地调查,但至起诉前未告知原告调查处理情况及结果。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被告的调查材料,涉案地块可能属于原告的插花林地,涉案地块无法排除和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函件后,虽已进行审查,但未将相关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口头告知原告处理结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得到原告方的确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答辩时已经明确涉案地块已经征收,对此原告已经知晓,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原告称涉案地块是否征收范围内尚不明确,但该主张系属被告履行职责是否得当,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告知原告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村民委员会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乐加代理审判员 吴亦贝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