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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舟山昌乐建材有限公司、岱山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倪冬杰、徐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浙江舟山昌乐建材有限公司,岱山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倪冬杰,徐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军。委托代理人陆薛伟。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浙江舟山昌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兴龙。被告岱山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冬杰。被告倪冬杰。被告徐辉。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山昌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公司)、岱山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倪冬杰、徐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薛伟、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倪冬杰、徐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联合承租一辆凯迪拉克,租期届满后留购该车辆。整个租赁期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为了被告使用租赁车辆的方便和便于管理,协议约定车辆牌照以被告昌乐公司的名义上牌。车辆租赁期间为3年,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7,0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8,900元。被告倪冬杰、徐辉为此《车辆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各自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购车辆并交付给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使用,起租日为2011年6月1日。被告支付了5期租金后,自2011年11月20日起停止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已拖欠租金20期,共341,680元。在被告拖欠租金期间,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向四被告催要租金,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昌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12,780元(欠租341,680元-押金28,900元);3、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将牌照浙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5凯迪拉克SRX3.0L车辆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4、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支付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标准,从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5、被告倪冬杰、徐辉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倪冬杰、徐辉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乙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凯迪拉克白色车辆一辆出租给乙方,合同租期为3年,每月租金额为17,084元;双方同意本合同起租日以甲方放款日为准。本合同签署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付,计115,600元;本合同签署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计28,9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结束,若乙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甲方将向乙方不计息退还押金,乙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抵扣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每月租金的支付日为每个自然月的20日(具体参见《起租通知书》);第一期支付日根据发车日制定并在甲方出具的《起租通知书》予以约定;乙方应及时支付租金,乙方应在规定的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将租金划入甲方指定的乙方账户;整个租赁期内以及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甲方对租赁车辆拥有所有权;双方确定,为了乙方使用租赁物的方便和租期的车辆管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租赁物的购买发票抬头以及所有权登记均在昌乐公司名下,甲方保留将租赁物抵押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的权利;乙方无条件确认甲方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并保证乙方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任何第三人不得以该车牌及运营证照未以甲方名义登记及其他任何理由对抗甲方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应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乙方未能履行其义务超过十日,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有权选择下述方式:(1)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径行收回租赁车辆……。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租赁期届满时,乙方如约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法定义务时,乙方选择留购方式处理车辆,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留购价款1元……。同时,被告倪冬杰、徐辉(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倪冬杰、徐辉为原告与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租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另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将牌照浙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5的凯迪拉克白色车辆1辆交付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自2011年6月1日放款,开始起租。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起租日为2011年6月1日,第一笔租金到账日为2011年6月20日,此后每期租金于每月20日前支付。后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实际共支付5期租金至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20日起停止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已拖欠租金20期,共计341,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自认2013年7月13日系争车辆已由拖车公司拖回原告处。至于拖车费用78,754元,原告将另行主张。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担保合同、起租通知书、资产验收交付表、租金支付明细、车辆登记信息、催款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车辆,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被告自2011年11月20日起停止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其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押金并确认用以抵扣租金,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倪冬杰、徐辉承诺对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冬杰、徐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昌乐公司、宏金公司、倪冬杰、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山昌乐建材有限公司、岱山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浙江舟山昌乐建材有限公司、岱山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12,780元,并支付以312,7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三、被告浙江舟山昌乐建材有限公司、岱山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涤除抵押权的前提下,将租赁车辆(牌照浙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凯迪拉克)的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四、被告倪冬杰、徐辉对被告浙江舟山昌乐建材有限公司、岱山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倪冬杰、徐辉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舟山昌乐建材有限公司、岱山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6,086元,财产保全费计2,115元,合计8,20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