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红星与金京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星,金京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644号原告王红星,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兆森,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京园,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朝鲜族。原告王红星与被告金京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京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星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金京园与原告王红星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各两份,证明被告金京园向原告王红星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被告金京园以其所有的迈腾车辆及城阳区308国道189号1栋B1-42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金京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金京园向原告王红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还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京园以其所有的迈腾汽车一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2012年9月28日,被告金京园又向原告王红星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也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还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城阳区308国道189号1栋B1-42房产作为质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京园向原告王红星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了违约金,但该两项约定均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两笔借款自约定还款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金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星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888元,由被告金京园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