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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兴磊与张广成、张广尚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磊,张广成,张广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张兴磊(曾用名张志强),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俊义,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芝麻洼乡太武行政村太武村,系张广成之父。被告张广尚,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张兴磊诉被告张广成、张广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张广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义、被告张广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张兴磊与张广成、张广尚、张富强、张亚飞口头约定合伙收购杨树加工木制板。当时张广成出资85000元,张广尚出资30000元,张富强出资21000元,张亚飞出资20000元。同时约定聘请张广民为会计。合伙期间所有入伙资金及销售资金均有张兴磊负责保管,经营过程中如需支出资金,资金不足时由张兴磊负责出资。收入及支出现金由张兴磊负责报会计张广民下帐,其他合伙人在场。经营一个月后,张富强、张亚飞退伙,二人所出资金暂不返还由张广成、张广尚、张兴磊共同给二退伙人出具欠条。张广成、张广尚、张兴磊共同经营到2012年10月份,由于三人在经营中意见产生分歧,无法共同经营。张兴磊提出退伙,但张广成、张广尚以清算账目不对为由拒不返还张兴磊的合伙资金及库存材料应得款共计80085.5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广成、张广尚辩称,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聘请的会计张广民记载的账目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退伙时剩余的库存材料价值60000元,该库存材料应记入收入账目。总收入和总支出折抵后基本相平,也就是说,张兴磊就没有出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兴磊、张广尚、张广成、张富强、张亚飞为同村村民,经五人口头约定合伙收购杨木加工木制板。当时张广成出资85000元,张广尚出资30000元,张富强出资21000元,张亚飞出资20000元。张兴磊负责入伙资金和销售资金的保管,但没有具体的出资额。同时合伙人又约定聘请张广民为会计,收入和支出由合伙人共同报张广民入账。经营一个多月时间,张富强、张亚飞提出退伙,合伙人协商同意张富强、张亚飞的入伙资金暂不退还,由张广成、张广尚、张兴磊共同出具欠条,按借款处理。张广成、张广尚、张兴磊三人共同经营到2012年10月份,由于三人在经营过程中意见产生分歧,无法共同经营。张兴磊提出退伙,但在清算合伙账目时产生纠纷。该板厂现由张广成、张广尚经营。原、被告双方均对合伙期间由张广民记载的账目无异议,对库存材料价值6000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会计张广民记载的账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合伙期间张兴磊投入资金额为59601.5元,库存材料60000元张兴磊按出资比例应得20484元。另查明,原告张兴磊手中尚有合伙资金814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会计帐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兴磊与被告张广成、张广尚根据口头约定各自提供资金、技术进行合伙经营,虽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事实上已构成合伙关系,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合伙关系成立。原合伙人张富强、张亚飞已退出合伙,其出资由张广成、张广尚、张兴磊共同出具有欠条,该款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张广成、张广尚、张兴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该债务应按张广尚、张广成、张兴磊出资比例负责偿还。张兴磊的出资比例为34.14%,故张兴磊应负担共同债务13997元。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兴磊出资数额及库存材料的应得款共计80085.5元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张兴磊手中现有的合伙资金8147元及共同债务款13997元张广成、张广尚实应返还张兴磊现金5794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成、张广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张兴磊现金579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李克胜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