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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山诉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山,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876号原告王海山。被告李建军。原告王海山诉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大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锋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山诉称,原、被告是在阜宁苏宁钢构公司上班的同事,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建军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又因生意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建军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王海山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建军偿还原告王海山借款人民币12500元及起诉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阜宁苏宁钢构公司上班的同事,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建军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又因生意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建军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王海山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偿还。现原告王海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建军偿还原告王海山借款人民币12500元及起诉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山提供的李建军出具的借条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建军向原告王海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海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偿还原告王海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代理审判员  徐大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