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礼,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6日草率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婚后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太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