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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崔建康与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钱天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康,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钱天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崔建康,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曼,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樊春虎,院长。委托代理人郝晓龙,男,1982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智,男,1969年8月4日,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被告钱天杰,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住太原市。原告崔建康与被告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钱天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张曼,被告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郝晓龙、李智,被告钱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康诉称,原告以永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中心三娄寺机组的名义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凿井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宁武石家庄旺新水源地工程凿井壹眼;工程预计500米到600米每米付乙方钻孔费600元;设备进入工地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贰万元开钻再付捌万元,工程进度到二次管下完再付乙方现金拾万元,工程完工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项目,凿井深度总计585米,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1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2000元,经2009年9月6日结算后,至今尚欠149000元欠款未付。原告曾多从催要,无果后于2011年5月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起诉催要。诉讼过程中,被告骗说协商解决,因而原告予以撤诉,但在原告撤诉后,即使被告将原告代理人从信访部门接回协商,但仍以工程款未回无款支付为由至今拒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54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为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辨称:我单位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诉求。我单位在宁武县石家庄旺新的水源地工程,是国家农村地质灾害水源井工程,项目主体为宁武县国土资源局,经费来源为省市县三级政府共同承担,我单位受宁武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开展施工工作,从未将该工程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所以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所依据的合同是其与钱天杰个人签订,钱天杰是我们单位职工,涉案工程是被告钱天杰借用我单位名义承揽的,我单位允许被告钱天杰借用我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但是我单位从未授权其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其个人私刻,所以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钱天杰辩称,《凿井合同》上的”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安装处”的印章是我私自刻制的,我和原告签合同时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并不知情,涉案凿井工程是我借用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名义签订的,我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向单位交纳管理费。原告在和我签订合同时告诉我他具备施工资质,我才同意和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说回单位盖章,但没有盖。具体施工人不是原告,而是苗金升,苗金升的钻井上去后我才认识的苗金升,苗金升具体和原告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我不会把钱给原告,只能给苗金升。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天杰系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职工,2007年9月13日,被告钱天杰借用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名义与宁武县凤凰镇石家庄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忻州市农村地质灾害治理宁武石家庄旺村新水源地工程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费用为14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的同年9月26日,被告钱天杰用其私自刻制的”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安装处”的印章与永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中心三娄寺机组崔建康签订了《凿井合同》一份。关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崔建康及永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中心三娄寺机组均陈述崔建康是代表永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中心三娄寺机组签订的。被告钱天杰与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均陈述是被告钱天杰私自刻制了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安装处”的印章签订,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陈述从未委托过钱天杰和任何人签订合同。关于该合同的履行,原告崔建康和永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中心三娄寺机组均陈述,合同签订后,永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中心三娄寺机组因故未能履行合同,经崔建康本人要求,三娄寺机组同意,崔建康自己组织力量独立完成了凿井工程,三娄寺机组陈述单位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原告崔建康陈述,合同签订后,他委托苗金升负责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钱天杰以汇款方式支付了苗金升202000元工程款。关于合同履行,被告钱天杰陈述,该工程由其本人组织人员、资金施工,与单位无关。与崔建康签订合同后,苗金升就带领人员施工,已付的202000元工程款由钱天杰本人直接支付给苗金升,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从未支付过苗金升钱。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陈述只知道工程是钱天杰干的,具体承包给谁,付给谁钱,单位一概不知道。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于2009年6日之前交付,被告钱天杰陈述于2011年9月验收。2009年9月6日,被告钱天杰给苗金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宁武庄旺村打井米数585*600=351000。付打井队苗金升现金202000元,欠余款149000元。原告崔建康凭该借条起诉。查明,原告崔建康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承揽的工程未向永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中心三娄寺机组交纳任何费用。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钱天杰需向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交纳管理费,勘察院不承担工程施工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一.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承担什么责任。针对问题一,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崔建康与永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中心三娄寺机组均认可原告崔建康是代表三娄寺机组签订合同,被告钱天杰也当庭陈述原告崔建康签订合同时以永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中心三娄寺机组名义签订,故可据此确认原告与永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中心三娄寺机组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签订凿井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永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中心三娄寺机组。合同签订后,永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中心三娄寺机组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由原告崔建康自己组织人员、力量进行施工,据此应确认原告崔建康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崔建康可以作本案原告。关于问题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打井工程,被告钱天杰挂靠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名义进行施工,依据《建筑法》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的行为违反建筑法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凿井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本案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并未授权被告钱天杰签订涉案凿井合同,是被告钱天杰私刻公章签订涉案凿井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未接受过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工程款,欠条也是被告钱天杰个人出具,综合上述因素可确认,被告钱天杰在庭审中陈述的借用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其本人的事实成立,故可据此确认原告崔建康与被告钱天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钱天杰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将其公章出借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且客观上对工程款的结算具有控制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天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建康欠款149000元及自2009年9月7日始至2013年1月29日至的利息27475.6元。被告山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被告钱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