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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袁传怀与杨全、王玉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住南京市建邺区红旗村******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系杨某之母,住南京市建邺区红旗村******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传祥、被告杨某和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9月10日6时,杨某驾驶苏A653**中型普通客车,途经S124线31.3KM处,因疏于观察撞到袁某某的推板车,造成板车受损,袁某某受伤。苏A653**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145.8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王某某共同辩称,对撞到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6时,杨某驾驶苏A653**中型普通客车,途经S124线31.3KM处,因疏于观察撞到袁某某的推板车,造成板车受损,袁某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袁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肺部感染;4、左侧第三,右侧第六、七、八肋骨骨折。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袁某某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袁某某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另查,苏A653**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5221.5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7518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元;5、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5年×0.11=16322.3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8、残疾器具费132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8日南京福孝康康复用品有限公司轮椅和助行器发票2张金额132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偏高,受伤后确需残疾器具辅助,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229.85元。本院认为,苏A653**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442.35元,合计人民币40442.35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需给付原告30442.3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6787.50元,因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杨某应承担原告的此部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杨某承担的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787.50元。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人民币97229.85元。原告袁某某应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97229.85元(原告袁某某应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1500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2848元,由被告杨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