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林嘉明与梁志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嘉明,梁志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732号原告林嘉明,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伟、林金婷,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敏,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嘉明与被告梁志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承租闽C×××××号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每月5000元,且未约定车辆实际租赁期限,双方履约中实际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计13个月,租金共计65000元,扣除已支付租金及押金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该租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身份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及尚欠租金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双方于汽车租赁合同中第二条写明“出租方自2012年5月14日17时03分起,将该车交付给承租方使用”,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据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不定期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是否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表明本案纠纷所指车辆闽C×××××号汽车已由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收回,被告在本院依法传票送达原告起诉材料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以行为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结现方式是被告当月月初支付租金后使用车辆,依次逐月延续租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后开始未付租金,截止次月15日已满1个月,原告依约收回车辆,虽未有被告书面签字确认,但符合车辆异地租赁的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车辆租金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告主张车辆租金按月租金5000元计算未超过当地市场均价,本院对此酌情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交纳3000元现金作为租赁车辆维修及风险押金。原告在收回该租赁车辆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扣除押金3000元后实际尚应支付租金2000元。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晋江市青阳润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汽车,并交纳车辆维修及风险押金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车辆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但原、被告对于车辆租赁期限、租金等均无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有租金结算凭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月租金为5000元,因被告预交押金3000元,原告未向法庭就其抵免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故折减后被告还应支付2000元车辆租金。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予支付欠款,因此给原告带来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梁志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嘉明租车款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娴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