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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顺祥物流申请执行胡岗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顺祥物流有限公司,胡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389-3号申请执行人泸州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毗卢镇。法定代表人曾永华,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岗,男,汉族,居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本院在执行泸州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岗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生效的(2012)泸泸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胡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胡岗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胡岗所有登记于泸州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川E373**,车辆识别代号LFNMVXPX5B1F02896),并依法委托四川廉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在川廉评报字(2013)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及市场价说明中对该车辆的评估价值为164100元。本院依法委托泸州长鑫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165000的保留价进行公开拍卖,但因无人举牌应价而流标。申请执行人泸州顺祥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以保留价165000元接受该车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胡岗所有登记于泸州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川E373**,车辆识别代号LFNMVXPX5B1F02896)作价165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泸州顺祥物流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胡岗对申请执行人泸州顺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朱天云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