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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杨海方、王晓梅、尹灵霄、王绍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杨海方,王晓梅,尹灵霄,王绍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9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博超,男。被告杨海方,男。被告王晓梅,女。被告尹灵霄,男。被告王绍荣,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杨海方、王晓梅、尹灵霄、王绍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博超,被告杨海方、王晓梅、尹灵霄、王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称,被告杨海方于2011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海方由被告王晓梅、尹灵霄、王绍荣为其承担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前10个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乙方(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50,000.00元贷款提供给被告杨海方,得到贷款后,被告杨海方只偿还了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10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6月起被告杨海方拒绝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法》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海方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共计14,208.2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被告王晓梅、尹灵霄、王绍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如果被告不能按法院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杨海方辩称,不同意还款,虽然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本人并没有收到贷款现金。被告王晓梅辩称,不同意还款,没有收到现金。被告尹灵霄辩称,被告杨海方没有收到贷款本金,不同意承保证责任。被告王绍荣辩称,被告杨海方没有收到贷款本金,不同意承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海方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海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3、手工借据、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杨海方发放贷款;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晓梅、尹灵霄、王绍荣为被告杨海方提供担保;5、邮政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杨海方、王晓梅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被告杨海方、王晓梅、尹灵霄、王绍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杨海方没有收到贷款现金。被告杨海方、王晓梅、尹灵霄、王绍荣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杨海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海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晓梅以被告杨海方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杨海方、尹灵霄、王绍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海方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此后,被告杨海方只偿还了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10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6月起被告杨海方拒绝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法》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海方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共计14,208.2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被告王晓梅、尹灵霄、王绍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如果被告不能按法院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海方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海方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晓梅因与被告杨海方系夫妻关系,且其本人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晓梅对被告杨海方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尹灵霄、王绍荣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尹灵霄、王绍荣对被告杨海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208.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本息合计64,208.22元;二、被告王晓梅、尹灵霄、王绍荣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尹灵霄、王绍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海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0元,由被告杨海方承担,被告王晓梅、尹灵霄、王绍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