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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潮华与被告付军海、付彦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潮华,付军海,付彦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刘潮华,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县。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军海,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韩有会,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彦军,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涉县。委托代理人韩有会,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09号。法定代理人韩保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相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33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相,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潮华与被告付军海、付彦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付彦军、被告付军海及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有会、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业”)委托代理人殷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潮华、被告付军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2时30分许,安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G53**自卸货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鱼岭路段时,与被告付军海驾驶被告付彦军所有的冀D863**冀DAW**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安朋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朋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军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坏(车辆损失费7605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8100元)的严重后果,同时,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由此造成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付军海、付彦军、华信运业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付军海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付彦军,该车挂靠在被告华信运业,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财产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付彦军、华信运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18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二、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产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当庭提出自愿放弃对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1证明案件事实);2、评估票据复印件四个;3、评估清单复印件;4、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两页;(证2—证4证明原告有损失)5、涉县大众停车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这期间原告有损失);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6证明案件事实与原、被告的赔付情况);被告付彦军、付军海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车辆损失依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在承保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付彦军、付军海未提交证据。被告华信运业答辩意见同被告付彦军的答辩意见。被告华信运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三者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中国人保财产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二、中国人保财产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责任方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三、原告诉求各项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其中拖运损失是人为增加的,不应由中国人保财产进行赔偿。另外,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第26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百分之30。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付军海、付彦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均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在同一天出具四张评估票据,数额不真实;对证3无异议;对证4第一张无异议,第二张有异议,同时提交两张施救费,这是人为扩大的损失;证5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停运期间的费用应由交通部门或物价评估部门出具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涉县大众停车场,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停运损失的有效依据;对证6无异议。被告华信运业的质证意见同付彦军、付军海的质证意见。另外,对证4施救费有异议,施救费应当发生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付彦军的质证意见,另外,施救费用中,5500元的拖运费用是扩大损失,不应支持;停运损失没有提供鉴定的相关明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2时30分许,安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G53**自卸货车行驶至309线白鱼岭路段时,与付军海驾驶被告付彦军所有的冀D863**冀DAW**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安朋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朋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军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坏的严重后果,其中,车辆损失费7605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5500元。另外,原告曾提出对其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当庭自愿放弃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另查明,冀D863**、冀DAW**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付彦军,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各为122000元;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主、挂车各一份,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刘潮华雇佣司机安朋于2012年3月22日驾驶原告的冀DG53**号自卸货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9线白鱼岭路段时,与被告付军海驾驶被告付彦军所有的并挂靠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的冀D863**半挂车相撞,造成安朋受伤住院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即安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军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也予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安鹏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70%,付军海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30%。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潮华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605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8535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付彦军所有的冀D863**、冀DAW**挂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予以赔偿原告,其余财产损失81350元的30%即24405元由被告付彦军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依法在冀D863**、冀DAW**挂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潮华各项财产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依法在冀D863**、冀DAW**挂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潮华各项财产损失2440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诉讼费680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5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