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夏熙与被告金小珠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熙,金小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夏熙,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越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菲,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小珠,男,1959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熙与被告金小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越峰、邓菲,被告金小珠、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熙诉称,2012年7月15日晚,其在小区散步,因被告酒后驾驶的车辆碰到原告,原告与其理论,被告即出手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2012年12月14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右眼损伤遗留单纯性复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24.80元、鉴定费25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5579.7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224.95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小珠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其提出的赔偿损失有些费用计算过高,比如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医疗费1024.80元、鉴定费2526.4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为原告已经垫付了5827.93元医疗费,应当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外甥开车送被告回家。车到小区时,原告在路边,被告车辆的后视镜碰到了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右眼一拳,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852.73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了5827.93元,原告支付1024.8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夏熙右眼损伤遗留单纯性复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2012年7月18日,金小珠在马群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证词为:“2012年7月15日晚上8点多钟,我外甥开车送我回马群街99号3幢,后来汽车开到小区99号3幢旁,夏熙站在小区内的路边。我外甥的车辆后视镜碰了他一下,夏熙就骂骂咧咧的,并用手敲汽车的后备箱,这时我和我老婆及外甥就下车,双方就吵了起来,我就和夏熙拉扯起来。因为是晚上双方冲突起来,我用拳头将夏熙右眼打了一拳,夏熙也用手抓我的会阴部,我就让开了。后来我的家人就把我拉开了。夏熙的伤是我造成的,我积极帮其治疗”。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右眼残疾与本次打架无关,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本院采纳其申请。2013年9月2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眼单纯性复视与本次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外甥车辆的后视镜碰到了原告,原告用手敲打后备箱,被告下车后与原告争吵,被告不够冷静,出手将原告打伤,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即70%的过错责任。而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不该敲打后备箱致事态升级,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过错责任。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医疗费6852.73元、鉴定费用2526.4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合计68733.15元,予以认定。对误工费认定为3719.82元,理由为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只有2012年7、8两个月绩效工资被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18元/天×16天);住院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出院护理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残疾,且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综上,原告实际损失合计79850.97元。该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5895.68元(79850.97元×7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5827.93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5006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小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夏熙各项损失5006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夏熙负担204元,被告金小珠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许庆林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卜 艳 关注公众号“”